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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盖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安检二部刑不诉〔2019〕16号

被不起诉人盖某某,男性,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2198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住黑龙江省安达市滨****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安达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9日被安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安达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2日被安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安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6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盖某某驾驶黑M*****中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安达市万宝山开发区至曙光村水泥路凯伦达工地路口西侧倒车过程中,与吴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新日牌两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吴某甲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盖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吴某甲符合交通事故造成多发肋骨骨折、多脏器损伤、肺动脉、胸主动脉离断、肝脏破裂、引起大失血致循环功能障碍死亡;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根据GA/T1087-2013《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第6.1条规定,可以认定黑MP1523中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后部底部与无号牌新日牌两轮电动车右侧护杠发生过接触。经安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此事故盖某某负全部责任,吴某甲无责任。案发后盖某某赔偿被害人吴某甲家属损失共计33万元,吴某甲家属对盖某某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乙、吴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三份、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达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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