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烟莱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盖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21994********,汉族,大学文化,群众,烟台市芝罘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职员,现住烟台市莱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阳市**路**号**号楼**单元**号)。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盖某某伙同周某某于2019年5月23日1时许,在烟台市莱山区**花园A区东南角的**烧烤菜馆处,酒后因被害人姜某某将酒搬走,盖某某用拳头、扎啤酒杯殴打被害人姜某某,周某某用酒泼被害人姜某某、用塑料椅子殴打被害人杨某某并抓头撞墙。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姜某某肢体多处瘢痕长度累计15厘米以上,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面部软组织创口,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杨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盖某某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盖某某的行为虽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该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符合相对不起诉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对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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