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盖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61982********,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被不起诉人盖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敏,江苏瑞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连云港市海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定。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不起诉人盖某某与陈某甲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公墓区,先后四次窃取公墓内硬币约600元。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19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盖某某与陈某甲(另案处理)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公墓区,窃取王某甲表哥王某乙等四户墓内硬币约200元。
2.2019年10月20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盖某某与陈某甲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公墓区,窃取刘某某兄弟宋某甲等三户墓内硬币约150元。
3.2019年10月23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盖某某与陈某甲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公墓区,窃取陈某乙姑姑陈某丙等两户墓内硬币约100元。
4.2019年10月25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盖某某与陈某甲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公墓区,窃取三户墓内硬币约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到案经过、残疾证、保证书等书证;
2.证人柴某某、宋某乙、陈某乙、刘某某、王某甲证言;
3.被不起诉人盖某某、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且被不起诉人盖某某智力残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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