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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盖某甲交通肇事案)_巨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巨鹿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巨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盖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9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巨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巨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盖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3时43分许,被不起诉人盖某甲驾驶冀DD****/冀D****挂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乘车人盖某乙)沿邢衡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118KM+30M处时骑压道路中心线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冀ED****号重型仓栏式货车后尾部右侧发生碰撞,后冀DD****/冀D****挂号车向左前运行过程中起火,造成盖某甲受伤,盖某乙死亡,两车损坏。经事故责任认定:盖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乘车人盖某乙无责任。经司法鉴定:盖某乙系烧死。根据生物学鉴定结论:在排除同卵多胞胎、近亲及外源干扰的前提下,支持盖某甲是盖某乙(死者)的生物学父亲。案发后,被害人近亲属对盖某甲表示谅解,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盖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被害人系其儿子、案发后坦白、认罪认罚、被害人近亲属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盖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邢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巨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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