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华一部刑不诉〔2020〕87号
被不起诉人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61972********,瑶族,小学文化,务农,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无前科。户籍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住本县**镇**村**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盘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上午,被不起诉人盘某某到江华瑶族自治县农村商业银行码市支行市场处的ATM机取钱时,发现被害人刘某某卡在ATM机内卡号为62309018180********的农商行银行卡,盘某某随即将该卡取出,并插入ATM机内输入原始密码(888888),获知卡内有余额6000余元。当日下午17时许,盘某某在江华瑶族自治县农村商业银行码市支行营业厅处的ATM机上分二次从刘某某的银行卡内取走6000元。2020年7月31日,被害人刘某某发现其银行卡被人取款后报警。
2020年7月31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江华瑶族自治县码市镇的木材厂内将被不起诉人盘某某抓获。案发后,盘某某将违法所得6000元退还被害人刘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试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还违法所得,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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