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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盘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未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盘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3200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学院学生,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盘**村民小组28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2019年12月1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17日、2020年1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3日、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1日凌晨,被不起诉人盘某某与孔某某(17岁)、邓某某(均另案处理)相约来到重庆市永川区汽摩机电城,将被害人龚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7932的黑色五羊牌WY****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孔某某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付某某。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提取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证人孔某某、邓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

5.辨认笔录等笔录;

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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