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赫检公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盛某丁,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住益阳市高新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盛某甲、盛某乙、盛某戊、盛某丁、何某某、盛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6日、2020年5月3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4月3日、2020年6月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7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盛某乙认为其丈夫夏某某与刘某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素有积怨。2019年10月25日14时许,盛某乙在**镇街道发现刘某甲的踪迹,伙同盛某甲、盛某戊、盛某丁、盛某丙、何某某等亲戚先后来到益阳市**镇**附近一餐馆内找刘某甲质问。随后盛某戊、盛某乙、盛某甲、盛某丁、盛某丙、何某某等人在餐馆内对刘某甲进行殴打,致刘某甲及在场的刘某乙二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8%以上,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刘某乙左侧颞部及后枕项部头皮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盛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盛某戊、盛某甲、何某某、盛某丁、盛某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经协商,被害人刘某甲经济赔偿共计90000元,对盛某乙、盛某甲、盛某戊、何某某、盛某丁、盛某丙等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盛某丁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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