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一部刑不诉〔2020〕294号
被不起诉人盛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81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农民,住江西省景德镇市**镇**房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23日被温岭市**局取保候审, 2020年1月2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蒲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6251988********,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2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1月2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开州区**乡**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月2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1月2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424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2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1月2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6271989********,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月2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1月2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滕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825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宣恩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2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1月2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盛某某、蒲某某、文某某、宋某某、邓某某、滕某某涉嫌诬告陷害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初,被不起诉人蒲某某、盛某某、宋某某、邓某某、文某某、滕某某为讨要帮豫见鞋厂外包加工被拖欠的加工费,经事先合谋,纠集岳某某、汪某某等九人,到温岭市城北街道劳动部门,谎称鞋厂负责人郑某某、刘某某所欠的是工资款。2018年10月16日,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刘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移送温岭市公安局。被不起诉人蒲某某、宋某某、盛某某、邓某某、滕某某、文某某等人在被明确告知如果拖欠的是工资款,刘某某将负相应的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仍向温岭市公安局民警谎称自己是刘某某鞋厂员工,且被拖欠了工资,致被害人刘某某于2018年12月24 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公安机关查明事实后,于2019年1月12日被释放。
被不起诉人盛某某、蒲某某、宋某某、邓某某、滕某某于2019年1月22日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横峰派出所投案,被不起诉人文某某于2019年1月28日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横峰派出所投案。被不起诉人盛某某、蒲某某、宋某某、邓某某、滕某某、文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移送材料、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释放通知书、撤销案件决定书、账单复印件、接受证据清单、微信截图;2。证人证言:侦查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证人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 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盛某某、蒲某某、宋某某、邓某某、滕某某、文某某及同案犯汪某某、岳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盛某某、蒲某某、宋某某、邓某某、滕某某、文某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均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盛某某、蒲某某、宋某某、邓某某、滕某某、文尤明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且案发后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盛某某、蒲某某、宋某某、邓某某、滕某某、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盛某某、蒲某某、宋某某、邓某某、滕某某、文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8月3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