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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盛某某交通肇事案)_乐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乐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三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87********,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市,家住乐平市******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5月9日被乐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2月28日20时30分许,朱某某驾驶浙GR35Y1小型轿车沿湘官公路从库前村往锦溪水泥厂方向行驶,途经涌山镇叶家村地段时,与行人金某某发生碰撞,事发后朱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被不起诉人盛某某于20时40分许驾驶赣HF2638轻型自卸货车从锦溪水泥厂往库前村方向行驶,经过事发地段时,将躺在地上的金某某二次碾压并驾车逃离现场,造成金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3月27日经乐平市交警大队认定,认定朱某某和盛某某共同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死者金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被不起诉人盛某某2020年4月7日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谅解。被不起诉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盛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乐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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