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检公诉刑不诉〔2018〕3号
被不起诉人盛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4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现住成武县**街道**楼**村**楼村**号。因肇事逃逸,于2017年8月18日被成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2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8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26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8日19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盛某某驾驶鲁******号(套牌)“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成武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与***路十字交叉路口处时,因临危采取避险措施不当,造成车辆向左侧倾翻,砸压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鲁******号“桑塔纳”牌轿车,造成轿车乘坐人刘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盛某某弃车逃逸。经责任认定,盛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7年8月25日,被不起诉人盛某某向成武县公安局交通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工作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成武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理化检验报告等;4.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常某某证言;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构成自首,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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