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20〕Z268号
被不起诉人盛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2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重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现住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盛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6月1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8日,被不起诉人盛某某与重庆****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分包协议书》,工程实施过程中,由于有增加工程,盛某某与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另案处理)协商确定增补50000元工程款,但未签订书面协议。2019年6月初,****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某某(登记日期2019年6月20日),盛某某便找陈某某索要增补款,陈某某不知道增补金额便让盛某某找胡某某。盛某某找到胡某某之后,胡某某为了多骗取****公司30000元增补款,便与盛某某共谋伪造****公司印章,再伪造分包补充协议,骗取30000元二人平分。同年6月17日,盛某某微信转账160元给微信名为玲子的人伪造了****公司印章。同年6月23日,盛某某持伪造的分包补充协议至****公司索要增补款,陈某某发现盛某某持有一枚“重庆****安装有限公司”印章。
2019年6月28日,被不起诉人盛某某再次找陈某某索要增补款时被陈某某等人扭送至万州区公安局望江派出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鉴定,查获的****公司印章系伪造的印章。
本院认为,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就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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