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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盛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27号

被不起诉人盛某某,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08811988********,无业,高中文化,群众,现住吉林省宽城区**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同年9月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询问了证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人民监督员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盛某某在家中饮酒。22时左右其妻子心脏病病发,被不起诉人盛某某载其妻子,驾驶吉A****2号白色东风牌小型轿车前往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沿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马路下桥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对盛某某进行血液乙醇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3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查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行政处罚案卷、院前急救病历、兴安盟人民医院病历、结婚证、情况说明

(二)证人尹某某、张某某证言;

(三)被不起诉人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报告;

(五)视听资料:被不起诉人盛某某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盛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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