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内包东检公诉刑不诉〔2019〕15号
被不起诉人盛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01972********,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住包头市昆都仑区**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14日在值班律师杨冠群到场情况下,于2019年11月14日在律师的见证下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讯问了盛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0日7时30分左右,盛某某持有C1驾驶证驾驶蒙BS****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包头市青山区110国道四道沙河村附近时,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北郊大队查获。经检验其血中乙醇浓度为86.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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