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盛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83********,汉族,大学文化,公司管理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号,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园**幢**室。被不起诉人盛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日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21时53分许,被不起诉人盛某某酒后持C1证驾驶苏D2****号小型轿车,在武进区行驶至湖塘镇茂业豪园西门处时,不慎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汽车发生碰擦,发生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盛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在处置事故过程中发现盛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其体内血样后鉴定,盛某某体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3.2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盛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案发后,盛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汽车维修费人民币1405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被不起诉人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盛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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