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盛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苏EC****的小型轿车,从张家港市杨舍镇乘航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017乡道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盛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36mg/100ml。
被不起诉人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等;
2.被不起诉人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4.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执法录像。
本院认为,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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