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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盛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黄检第二刑不诉〔2020〕1027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83198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01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盛某某饮酒后,驾驶浙JK2***号小型轿车途经台州市黄岩区环城东路(王氏口腔门诊对出路段)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呼气酒精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及抽血检查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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