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21〕23号
被不起诉人盛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51983********,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程度,宁波市**单位工作人员,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小区**幢**号**室。因本案于2021年1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日21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盛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B3****的小型越野客车在宁波市鄞州区沿中山东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中山东路与潜龙路交叉口附近处时,被设卡民警查获,其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8mg/100ml。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mg/100ml。被不起诉人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执勤报告、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等;
2.证人钱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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