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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盛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宝检诉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盛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72********,汉族,高中文化,扬州市**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江苏省宝应县**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南京市**区**园**幢**室)。被不起诉人盛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盛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KL****小型普通客车,从宝应县曹甸镇聚福楼饭店出发,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曹甸中队附近时,被正在执勤的公安民警查获。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意见,被不起诉人盛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1.2mg/100ml。

被不起诉人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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