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388号
被不起诉人盛某某,男,中共党员,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76********,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工作单位:长兴县**有限公司,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住宅区**组团**幢**室,现租住浙江省长兴县**街道**村**小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6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某某,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22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盛某某酒后驾驶浙C7****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长兴县龙山街道龙山大道与锦绣路路口处,被长兴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送检的盛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27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现场笔录;
6、现场照片、酒精呼吸检测照片、抽取血样照片、血样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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