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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盛某某挪用资金案)_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二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盛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811980********,汉族,初中文化,苏州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苏州市工业园区**舍(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盛某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1月9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盛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盛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辩护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盛某某、金某某成立苏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并分别出资130万元、70万元,公司成立后,200万元被转入盛某某个人账户,2015年6月至7月间夏某某、黄某某(后变更为徐某某)入股该公司,并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

2015年期间,*甲公司租赁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设施,准备用于开发酒店,在此过程中,盛某某投入资金用于酒店设计、拆除墙体等,具体使用资金数目无法查清。后因场地性质消防验收无法过关,*甲公司与*乙公司达成协议,由*乙公司赔偿*甲公司550万元。2015年8月至12月期间,*乙公司分四次将549.5万元转入*甲公司银行账户。盛某某将大部分资金转入自己的个人账户,并将其中的人民币115.7万元归还其本人向胡仁庆的借款。

被不起诉人盛某某归案后退出赃款100万元至苏州市公安局保证金账户。

被不起诉人盛某某已与金某某、夏某某、徐某某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商定盛某某购买3名股东名下股权,目前已经履行完股权转让协议。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审查认定被不起诉人盛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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