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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盛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泾检刑不诉〔2019〕26号

被不起诉人盛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身份证号码342529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泾县**有限公司采购负责人,住泾县**镇**村**组。犯罪嫌疑人盛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盛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同年8月16日、10月30日,本案分别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同年9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0月8日侦查机关重新移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因市场砂石紧俏,被不起诉人盛某某明知黄某甲(另案处理)向其推销的砂石来源为非法盗采,仍购买纯卵石747.44吨、砂夹石1079.16吨用于泾县**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总价合计人民币40432.92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盛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行到案,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6月25日,泾县**有限公司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40432.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过磅明细、过磅单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高某某、吴某某、李某某、陶某某、赵某某、熊某某、裴某某、文某某、胡某某、昂某某、王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等证言;

3.被不起诉人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盛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泾县**有限公司非法所得人民币40432.9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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