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汉检刑诉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盛某某,男,1990年9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公民身份号码430722199009131654,汉族,中专,住湖南省汉寿县酉港镇连安村12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经我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盛某某因怀疑其妻子史某某与被害人万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在得知万某某在自家邻居家里后,带上一把菜刀去找万华理论。两人见面后,万某某见盛某某手中拿有菜刀,便拿出一把铁撮箕朝盛某某身上打,盛某某也用手中菜刀砍万华,两人均受伤。经鉴定,万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盛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犯罪嫌疑人盛某某经主动到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因婚恋纠纷,被害方存在明显过错,盛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盛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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