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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盛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徐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盛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041991********,汉族,高中文化,大庆**公司工人,户籍在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街**小区**号**室,在沪无固定住所。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蒙秀芝,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8时50分许,在本市东安路270号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一号楼一楼电梯处,被不起诉人盛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排队事宜发生肢体冲突,双方互殴造成双方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双侧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及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致面部软组织挫伤、眼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被不起诉人盛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眼部挫伤、颈部挫伤2.0cm²,均构成轻微伤。

同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盛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11月2日,盛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谅解书、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受伤的犯罪事实。

2、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不起诉人盛某某的到案情况。

3、被不起诉人盛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盛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盛某某本次犯罪情节轻微,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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