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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盛某某故意伤害案)_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淅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盛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5月2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9年6月2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9日晚上,张某某约杜某某打牌,随后张某某、杜某某及犯罪嫌疑人盛某某等人来到

淅川县成人中专附近李某某家,人到齐后,杜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及冯某某等人开始打麻将。在打麻将过程中杜某某与李某某

发生争吵,刘某某等人上前劝架过程中也与杜某某及盛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打架。杜某某用拳头朝刘某某的右眼击打,杜某某和刘某某在厮打中倒地,刘某某挣脱起来后,盛某某抱住刘某某将其摔倒在地,致使刘某某头部在地上磕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颅内左侧硬膜外血肿构成轻伤一级、其颅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5月26日,犯罪嫌疑人盛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盛某某赔偿被害方各项损失共计6万元。

本院认为,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事发后盛某某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淅川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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