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盛某某,女,汉族,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5341968********,四川省兴文县人,小学文化,现住兴文县**乡**社区**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2月27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盛某某因与被害人范某某存在土地纠纷,遂到被害人范某某家讨要说法。被不起诉人盛某某先在被害人范某某家厨房后阳沟处与范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发生争执,尔后又在被害人范某某家客厅内与被害人范某某等人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不起诉人盛某某用手握住被害人范某某右手食指并拉扯被害人范某某右手食指,造成被害人范某某右手食指受伤。2020年06月06日,经兴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范某某于2020年02月27日右手食指所受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盛某某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双方达成刑事和解,且盛某某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本案中双方是邻居关系,因为邻里土地纠纷发生抓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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