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二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盛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73********,汉族,初中文化,厦门**车队司机,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里***小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乡**村***)。2019年12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12时许,犯罪嫌疑人盛某某(旅游大巴司机)在本市湖里区****大饭店二楼中餐厅例行吃饭时,与该店老板陈某甲因餐票发生纠纷并引发冲突,盛某某被陈某甲殴打后,拿椅子准备砸陈某甲时,被害人陈某乙忙伸左手进椅子靠背栅格处阻拦,在盛某某拿起椅子的过程中扭到了陈某乙的左手,致陈某乙左手第三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到案后,犯罪嫌疑人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2019年12月29日与被害人陈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4.5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治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中山医院门诊病历、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6、监控录像、监控录像截图等。
本院认为,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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