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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盛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德检刑不诉〔2020〕294号

被不起诉人盛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11982*********,汉族,高中文化,浙江省德清县人,家住德清县**镇**村**号。2020年5月25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12时,被不起诉人盛某某至**街道**小区楼梯口处,秘密窃得被害人闻某甲充电宝2箱,内有充电宝72个,价值人民币7128元,逃离现场。同年5月21日该被不起诉人在得知被害人已报警,迫于压力,将所窃大部分赃物放回原处,并归还其余部分赃物,退赔损失人民币600元,后双方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查询、归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闻某乙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盛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5.现场照片、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之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赔等情节,并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盛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德清县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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