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1422号
被不起诉人盛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23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已退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宁市**镇**村**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4日下午,被不起诉人盛某某窜至海宁市长安镇环镇北路汽车西站东侧路边,采用推车等方式,窃得被害人余某某停在此处的金迪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3740元。后盛某某又谎称该车系自己所有将其卖给事先联系好的赵某某,并从中获利5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盛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3证人赵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并获得谅解等情节,且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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