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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盛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开检公诉刑不诉〔2020〕82号

被不起诉人盛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04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街**号,现住长沙市开福区**街**巷**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20日、7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0日、7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后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1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兰某某在通泰街的乐天网吧上网睡觉时将两台手机放在电脑桌上无人看管。在一旁上网的被不起诉人盛某某及唐达心(另案处理)两人临时起意,由唐达心负责动手去偷,盛某某负责望风。唐达心盗得兰某某手机两部,经鉴定价值为2059元。随后唐达心将两部手机以400元价格进行销赃,将其中130元赃款分给了盛某某,并用赃款买了两包黄色芙蓉王给盛某某。

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认定盛某某与唐达心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盛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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