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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盛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二部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盛某某,女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1251963********,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住蒙城县马集镇**村**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温岭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1时54分许,被不起诉人盛某某非法侵入本市太平街道肖泉村泉溪路**号一楼厨房,借用洗手间后,窃走被害人程某某放在厨房的两把菜刀、一把小刀、一个电热水壶、一罐白糖,放在厕所的一袋卫生纸、一瓶洗发水,经估价价值220元人民币。

2020年5月22日,经电话传唤,被不起诉人盛某某主动到案。到案后,被不起诉人盛某某如实供述涉案事实,并已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照片、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归案经过、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盛某某的供述;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 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退赔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盛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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