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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盛某某等三人挪用资金)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诉刑不诉〔2019〕83号

被不起诉人盛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821974********,汉族,大专文化,系湖南省**旅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财务部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安陆市**镇**村**组,住长沙市岳麓区**栋**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于2016年6月15日以被不起诉人盛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次(2016年7月14日至2016年8月8日、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10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1次(2016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湖南省**旅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00年5月22日成立,公司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路**号**商务楼**楼。

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李某甲利用担任湖南省**旅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副董事长的职务便利,违反公司财务审批程序,在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和主管财务副总经理不知情的情况下,安排公司财务部经理被不起诉人盛某某和公司票务部员工彭某某填写借支单,向湖南省**旅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借支资金共计14笔,总金额达9,997,050.00元。其中,李某甲挪用资金7,200,000.00元用于个人炒股,其余2,797,050.00元借给朋友徐某某经营的湖南省**有限公司。

2016年4月8日,李某甲已将挪用资金全部归还单位。2016年4月24日,被不起诉人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案发后,湖南省**旅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谅解书,请求本院对盛某某不予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公司营业执照、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借支单、记账凭证、银行回单、银行流水单、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谭某某、徐某某、莫某某、汤某某、王某某、计某某、易某某、任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申某某、赵某某证言;3、被害单位代表李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盛某某及李某甲、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已经将挪用资金全部归还,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本案系共同犯罪,被不起诉人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案应认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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