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栖检诉刑不诉〔2020〕125号
被不起诉人盛某某,女,汉族,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41978********,初中文化,苏州市吴中区**工艺雕刻厂工人,出生于江苏省苏州市,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盛某某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盛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不起诉人盛某某受唐某某(另案处理)召集,通过使用虚假的劳务合同、工资表等材料,捏造本人是尤某某开设的江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身份,以欠薪为由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起诉江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作出民事调解。
2020年10月29日,被不起诉人盛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情况说明、劳动合同、工资表、民事调解书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尤某某、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盛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不起诉人盛某某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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