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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盛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盛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6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盛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016年,瑞安市**有限公司(已注销)的法定代表人被不起诉人盛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虚开11份出票单位为杭州**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711940.25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21029.83元。上述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申报抵扣。

2020年6月9日,被不起诉人盛某某主动到瑞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2020年7月15日,瑞安市**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人民币121029.8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涉案发票明细、发票认证明细、增值税申报表、人口信息、前科查询、归案经过、公司登记基本情况、银行交易记录、情况说明等;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能自首,案发后认罪认罚、积极弥补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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