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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盛某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_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五部刑不诉〔2020〕220号

被不起诉人盛某某,女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702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住浙江省*************,因本案于2020年3月1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盛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盛某某在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从金华市婺城区古子城流动摊位老板刘某某处以2000元购买了一片穿山甲鳞片。

2020年3月18日,盛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民警在盛某某位于金东区多湖街道王坦社区4幢13号401室家中依法扣押一片疑似穿山甲鳞片(净重44.7克)。2020年3月28日,经华南动物物种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疑似穿山甲鳞片确定为哺乳纲鳞甲目穿山甲科穿山甲属物种的鳞片或制品,属《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野生动物制品。2020年6月1日,经金华市婺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穿山甲鳞片价值477元。

2020年9月4日,盛某某自愿缴纳野生动物资源损害赔偿金47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扣押清单、归案经过、身份信息资料、现金缴款单;2、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刑事辨认笔录、抽样笔录;4、证人证言:刘某某的证言;5、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自愿承担公益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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