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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盛某甲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二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盛某甲,曾用名盛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1199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青铜峡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盛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盛某甲酒后驾驶黄色宁A****E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青铜峡市龙海商业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唐源街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盛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0.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2.鉴定意见: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康某某、任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盛某甲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盛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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