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辩护人金标,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不起诉人盛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2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本案于2020年1月19日退回启东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2月17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6日、2020年3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4日上午,在启东市**镇**村**组**号姚某甲宅,姚某甲女儿因婚姻琐事与女婿盛某乙发生肢体冲突,后盛某乙电话告知父亲盛某甲称其在姚某甲宅被人殴打。被不起诉人盛某甲听闻后遂与父亲、弟弟等人驱车前往。众人在抵达姚某甲宅后,被不起诉人盛某甲与姚某甲一方亲属姚某乙、姚某丙等人发生争吵后升级为肢体冲突。在冲突中,盛某甲持小板凳砸中姚某丙妻子蔡某某左面部,致蔡某某左眼皮肤受伤流血。经启东市公安局鉴定,蔡某某左眼睑皮肤裂伤致疤痕形成,疤痕轻度收缩、牵拉上下眼睑,致两眼眼睑裂不等大,左眼下睑轻度外翻,致眼睑轻度闭合不全,蔡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盛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主持,被不起诉人盛某甲与被害人蔡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被不起诉人盛某甲赔偿蔡某某人民币1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盛某甲的户籍信息、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姚某乙、姚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盛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系亲属之间因琐事而引发,属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盛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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