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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屠某某)(公开版)_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商睢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屠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93********,汉族,初中文化,挖掘机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乡**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13时6分许,被不起诉人屠某某驾驶豫N*****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商丘市**路与**路交叉口由北向南起步行驶时,与郭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郭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车物损失。经鉴定,郭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经认定,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双方自愿调解。

本院认为,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较轻,主动投案自首,积极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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