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031993********,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街**楼**单元**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7月20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2015年7月31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1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4年9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5年10月2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浚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10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4日1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豫FY****的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沿浚县城区长丰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与浚五路交叉口处,与韩某甲驾驶的自南向北行驶二轮电动车发生刮蹭,致韩某甲及二轮电动车乘坐人柴某某、韩某乙受伤,后被害人柴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甲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柴某某、韩某乙无责任。经鉴定,柴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
2015年7月31日,刘某某与被害人柴某某的近亲属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本院认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鹤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浚县人民检察院
2015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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