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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认罪认罚案件)(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不诉〔2020〕21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街**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8月1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某某,男,系吉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0年4月17日7时许,在本市龙潭区**街**镇**村**组其家中,因种地问题与邻居马某某发生争执,后与被害人马某某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致其耳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刘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得到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自首、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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