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刑不诉〔2020〕293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2199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群众,住浙江省**。因本案于2019年9月9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次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及被害人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19时34分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驶“常山电动015932”电动自行车途径常山县同弓乡中和村路段时,与同向步行的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后往常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如实供述事故经过。刘某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常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家属之间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刘某某家属对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江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查获经过;
3.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事实。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民事赔偿已处理完毕,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常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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