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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谭某甲、张某甲等19人涉嫌强迫交易)(宋某某)(公开版)_泸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泸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检公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女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11978********,傈僳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市,住泸水市**商场,因涉嫌犯有强迫交易罪,经泸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7日被泸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甲、刘某某、张某甲、宋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季某甲、小某某、谭某乙、胡某某、韩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寸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谭某甲、张某丁、杨某甲涉嫌串通投标罪;被告人谭某甲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诈骗罪;被告人谭某甲、杨某甲、季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谭某甲、杨某乙、张某戊、得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2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全部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1月17日、2020年3月17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2月17日、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3日、2020年5月18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4年10月份起,**公司在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过程中,违法国家规定,向机动车检测客户收取拓号费、洗车费、喷字费等相关费用。群众对**公司收费问题进行举报后,泸水县物价部门多次到**公司开展调查监督,并作出调查处理意见和责令改正通知。为掩人耳目,规避监管,继续牟取非法利益。**公司法人代表谭某甲召集张某甲、刘某某共谋,以刘某某的名义注册成立一家新公司,变相收取拓号、洗车、贴反光条、喷字等业务费。2016年6月2日,谭某甲安排刘某某具体操作,成立了泸水县**汽车服务中心,由刘某某担任法人代表,主要经营拓号、洗车、贴反光条、喷字等业务。**公司办公室主任宋某某负责采购和保管反光条等材料,协调处理两个公司间的一些资金往来。**公司和**服务中心同在一个院坝内办公,表面上看是两家公司,但实质上是由谭某甲一手掌控,**服务中心的盈利也由谭某甲个人控制和支配。**服务中心开业后,所使用的反光条、拓号膜由**公司统一购买,**服务中心到**公司办公室登记领取后使用。机动车车主到**公司检车时,首先被要求到**服务中心接受拓印车架号,贴反光条、喷字、洗车等服务,接受了上述服务并缴纳了相关费用,**服务中心收费员在收费单据上加盖合格印章后,客户才能进入车辆外检车间检测,期间,即使有的驾驶员在服务中心外已经将车辆洗干净,但也必须缴纳洗车费,不然就盖不到**服务中心的合格章。经司法会计鉴定,2014年9月28日至2016年6月21日期间(即**务中心开业之前)**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收取的拓号费、贴反光条、及洗车费共计396503.00元,2016年6月23日至2019年6月26日期间,怒江**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收取的车辆复检费共计406120.00元。2016年6月22日至2019年6月27日期间,泸水*汽车服务中心收取的拓号费、贴反光条、洗车费及喷字费共计5905320.00元。宋某某身为**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在谭某甲的指使下,实施了购买、保管用于强迫交易使用的反光条,并在谭某甲等人实施强迫交易的过程中起到一定的帮助作用,其是受雇与谭某甲的工作人员,在主观上有服从公司领导安排的心理,本身主观恶性不大,发挥的作用较小。

本院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又是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泸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泸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泸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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