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肥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肥城市**镇**村**号,现住北京市丰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个体经营者。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9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3日0时许,在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南外环的金麦纯KTV内,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朋友王晓等人乘坐电梯准备离开时,因认为服务员李仲辱骂二人,遂与李仲争执,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拍打李仲头部、王晓踢其腿部,李仲使用雨伞抽打王晓予以反抗,后KTV工作人员王川川上前劝架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将其脖子掐伤,王晓趁李仲倒地时,踢踹其胸部、头部,致李仲受伤。经法医鉴定,李仲、王川川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其谅解。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谅解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肥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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