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汉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67年5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967050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住汉中市汉台区**路**号,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因病暂缓羁押,2019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姚某某将其位于汉中市汉台区**路****号楼*单元***室房屋出租给被害人陈某,租约到期后,2018年10月5日18时许,姚某某和父母及弟弟姚某到该房屋同陈某夫妇商谈退房事宜。双方在商谈过程中发生口角,姚某某父母让姚某、姚某某在门外等候,二人在屋内继续和陈某夫妇商谈。在此过程中姚某某联系其丈夫金某某到场。姚某某父母与陈某夫妇商谈未果,再次发生争吵,陈某称“今日不谈了,改日再谈,”说完便向门外走,姚某某的父亲说:“事情没解决哩,你别走”便去拦陈某,陈某顺手一推致姚素某某父亲头部碰到墙上,金某某、姚某见状便与陈某厮打起来。后陈某跑至楼下,姚某追上将陈某摔倒在地拳打脚踢,金某某也拿着扫把杆对陈某进行殴打。后被群众劝止。经汉中市汉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被钝性外力致右侧第11、12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右眼挫伤属轻微伤。金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金某某与陈某协商一致,自愿签署了赔偿协议书,陈某出具谅解书对金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金某某无前科劣迹。
本院认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金某某系初犯、偶犯,本次犯罪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轻微刑事犯罪,根据【法发【2010】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三条、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依法从“宽”的政策要求,应酌情从宽处罚,金某某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赔偿,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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