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兰检一部刑不诉〔2020〕74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12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山东省临沂市人,户籍所在地临沂市河东区**镇**村**号,住临沂市河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承办本案的检察人员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0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镇**村**办公室内,因琐事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后刘某某持钳子击打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下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随即将钳子夺下并用钳子捅刘某某的腹部,用手拽拉刘某某的头发,用脚踢踹刘某某的头部、面部等部位,致刘某某右侧鼻骨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粉碎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及皮肤损伤,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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