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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杨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蠡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5198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号,经营手套加工制作生意,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蠡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3日被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4日20时16分许,杨某某饮酒后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蠡县**村路口70公里处时被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在此期间杨某某配合公安机关进行了呼气式及抽血检测。经血液检测鉴定杨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检测为117.91mg/100ml,待血液乙醇含量结果出来后,杨某某按照电话通知要求到达交通警察大队接受了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上的证据如下:1,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能够如实供述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犯罪事实。2,视听资料,(1)证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能够配合公安交警人员进行检查和抽取血样。(2)证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正在经营手套加工制作生意。3.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含量较低。4书证:情况说明证实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血液乙醇含量达到危险驾驶罪的立案标准后自己到案的过程。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态度较好,认罪认罚,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蠡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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