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性,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31952*******,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现住鼎城区***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鼎城区公安局批决定,于2020年3月31日被鼎城区公安局监视居住,我院于同年4月15日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鼎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我院于2020年5月1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酒后于2020年02月12日 16时许与被害人杨某某因养鸭的琐事发生争执,并在鼎城区***镇**村14组8号线沟渠的村道上发生扭打,后被害人杨某某受伤倒地不起,经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杨某某伤情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杨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丁某某于2020年3月31日主动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经我院调解于同年5月25日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诉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丁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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