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二部刑不诉〔2020〕398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6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江西省乐安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21时17分许,被不起诉人丁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永嘉县**镇**街与**大道交叉路口时,与汤某某驾驶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2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汤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2020年8月2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一方已赔偿汤某某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材料、保险单、户籍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解协议;
2.证人证言:证人汤某某、胡某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处酒驾录制的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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