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闻检刑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9196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闻喜县**楼**单元**室,现住闻喜县**镇**小区**号楼**室。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5月8日被闻喜县公安局桐城镇派出所调解处理。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闻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月23日被闻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闻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19时许,在闻喜县大酒店车棚内,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将同事雷某某的红色新蕾牌电动摩托车盗走。次日将被盗电车车锁更换以备自用。案发后被害人通过调取监控找到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丁某某将电动车归还被害人并赔偿损失1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2020年1月19日,经闻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本地市场中等价格为人民币2400元。
被告人丁某某于2020年1月23日经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闻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雷某某的询问笔录;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的讯问笔录;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不起诉人对被盗电动车、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盗窃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运城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闻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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