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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丁某某)(公开版)_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检公诉刑不诉〔2020〕154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210203197709030014,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街**号**—1。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执行逮捕,经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4日18时许,犯罪嫌疑人丁某甲在大连市甘井子区**街**号**单元门前,因其父丁某乙抖落脚垫与被害人康某某发生争执,后二人相互撕扯,撕扯过程中康某某将丁某乙推倒在地,见状丁某甲用拳击打康某某头面部,并追打康某某致其倒地。经鉴定,被鉴定人康某某左眼外部和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分别评定为轻微伤和轻伤二级。其左眼外伤和肋骨骨折,符合新鲜伤特征。

2019年12月19日,犯罪嫌疑人丁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20年1月16日,犯罪嫌疑人丁某甲和被害人康某某互相达成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2.犯罪嫌疑人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丁某甲自首,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系邻里纠纷,双方互殴,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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