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未检刑不诉〔2020〕209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甲,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51979********,汉族,小学文化,聋哑人,农民,家住义乌市佛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漫,浙江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丁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为被不起诉人丁某甲落实了法律援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凌晨1时许,犯罪嫌疑人丁某甲至义乌市**村*号民宅,溜门进入二楼被害人丁某乙卧室,趁被害人睡觉之际,盗得被害人丁某乙放在裤子内价值人民币400元的OPPO牌A59S手机一只和现金人民币300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盗手机及现金人民币300元已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一是被不起诉人丁某甲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处罚;二是被不起诉人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三是被不起诉人丁某甲系初犯,社会危险性较小;四是被不起诉人丁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五是被不起诉人丁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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